“购物游”半路酿成“纯玩游”费用谁来担?
本来是“购物游”,之后酿成了“纯玩游”,由此产生的费用该由谁来承担。今天(11月5日),记者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领会到了那么一路案件。
青岛一游览社公司与南京一游览社公司存在多年的协做关系。林某系南京游览社某营业部负责人,两边约定某营业部自傲盈亏,对自行招揽的营业对外承担责任。
在后续游览中,林某先后垫付40000余元。行程完毕后,南京的那家游览社与林某协商,一致附和再行付出15190元,林某遂向南京那家游览社申请付出该款项,南京游览社未予付出。后青岛那家游览社向林某发送《团队结算单》要求付出尾款41180元未果,青岛的那家游览社遂向法院提告状讼,要求林某与南京的那家游览社连带付出尾款4118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南京那家游览社应向青岛的那家游览社付出尾款的数额为几、林某对上述款项的付出能否应承担连带了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系南京那家游览社员工,连系青岛那家游览社与林某协商确认的数额,故判决南京那家游览社向青岛那家游览社付出尾款15190元,驳回青岛那家游览社的其他诉讼恳求。一审讯决后,被告上诉,二审南京中院庇护原判。
法官表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施行法人或者不法人组织工做使命的人员,就其权柄范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不法人组织的名义施行的民事法令行为,对法人或者不法人组织发作效劳。法人或者不法人组织对施行其工做使命的人员权柄范畴的限造,不得匹敌好心相对人。本案中,林某系南京那家游览社某营业部的负责人,其组织案涉游览团赴青岛旅游,以及其就相关费用的承担与付出问题与青岛那家游览社协商的行为,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关于青岛那家游览社而言,合同相对方是南京那家游览社,其应当向南京那家游览社主张欠付的团款。至于林某和南京那家游览社之间达成的责任各自承担的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不影响外部责任的承担。青岛那家游览社主张林某对欠付团款承担连带责任,欠缺事实和法令根据。
(《零间隔》记者/刘舒 通信员/张小燕 编纂/国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