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 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摘取下列特殊措施:
(一) 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 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给、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给、商业贸易 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 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 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 制度;
(四) 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 需要摘取的其他特殊措施。
第六十四条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殊措 施,由国务院、中心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殊措施,由国务院、中心军事委员 会决定,由特殊措施实施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 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组织实施特殊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 域和时限内实施特殊措施。特殊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应 当服从组织实施特殊措施的机关的治理。第六十六条摘取特殊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第六十七条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 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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