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案情
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放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栖身地到城西小学无中转公交车,原告摘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连系体例往返。下战书15:40摆布,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颠末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间隔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病院夺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元就何培祥的此次损害变乱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收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变乱损害间接向被告提收工伤认定申请。履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做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灵活车变乱损害虽发作在上下班的合理道路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平,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庇护了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恳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成果
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道路”,是两种彼此联络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灵活车变乱损害情形的必不成少的时空概念,不该割裂开来。连系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完毕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标明白,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从头做出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次要不合,在于对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施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置定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五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的时间颠末合理的道路”,若何理解此中的“合理时间”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文件规定的“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道路”,是两种彼此联络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灵活车变乱损害情形的必不成少的时空概念,不该割裂开来对待。连系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完毕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标明白,应认定为合理时间,而不该仅将11点40分到13点40分之间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
裁判要点
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道路”,是两种彼此联络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灵活车变乱损害情形的必不成少的时空概念,不该割裂开来。连系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完毕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标明白,应认定为合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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