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池,男,1952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张村乡前尹庄村59号。身份证号码:132924195204055737,手机:13840891922,1770249809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珑达建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珑达集团),住址:大连市西岗区拥政北街5号9-2号。同一社会信誉代码:912102007169526647,工商注册号210200000122331。
法定代表人:于德茂,施行董事兼司理。
被申请人:大连珑达建立集团有限公司嘉洲分公司(简称嘉洲分公司),住址:大连市西岗区绕山路23号201室。同一社会信誉代码:91210203677516607G,负责人:刘军。
被申请人:大连乾益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地产公司),地址:大连经济手艺开发区黄海西路266号,同一社会信誉代码:912102005820072796,
法定代表人:马素君,董事长兼总司理。
原审被告:瞿亮,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塔山镇瞿沟村一队25号,身份证号码:320721197012265011,个别包领班。
恳求事项
对大连中级法院的(2019)辽02民再63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
事实和理由
原判决确有错误,有需要再审。
简要案情:
地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珑达集团是承包方,嘉洲分公司负责该项目施行,瞿亮是现实施工的个别包领班。2013年4月24日,瞿亮把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再审申请人。
《脚手架分包合同》的昂首部门,发包方是珑达集团,承包方是再审申请人;落款处,发包方由瞿亮签字。
瞿亮称,他签字后,往加盖珑达集团的公章。后来他不只没有加盖珑达集团的公章,并且还向再审申请人讨要其签过字的《脚手架分包合同》,诡计销毁合同。
2016年,再审申请人不能不告状,要求瞿亮及珑达集团、嘉洲分公司、地产公司连带付出剩余工程款621765元及利钱。
一、一审讯决大致准确
大连市金州区法院的一审讯决,判令瞿亮承担456765元及利钱的付款责任,珑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二、二审讯决移弄长短
(一)该判决竟然以“合同相对性”为遁词,混淆是非,非要把风马牛不相关的“相对性”扯到本案中来。
1.从再审申请人的角度看,假设《脚手架分包合同》的昂首部门,发包方不是珑达集团,换成瞿亮小我,再审申请人底子不会跟他签合同。
因为再审申请人底子不领会瞿亮的履约才能,再审申请人只能跟有天分的单元签合同,才气确保工程款如期到位。
2.从瞿亮的角度看,只要以珑达集团的名义对外签合同,瞿亮也才气随便找到下家,接那个小工程。
综上,珑达集团一定是合同的一方。
(二)本案的关键并不是“合同相对性”,而是瞿亮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办署理。1.从再审申请人的角度看,瞿亮可以代表珑达集团,不然不会把“珑达集团”写做发包方的位置。
2.即使退一步,就算不是表见代办署理,瞿亮底子没有天分做为工程的承包方和发包方。
3.在瞿亮违约的情状下,瞿亮做为没有天分的个别户,底子没有资格独立做为被告,也没有资格独立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三、高级法院立场明白,并且准确
高级法院的裁定明白指出“珑达集团、嘉洲分公司、瞿亮、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相对性问题”,二审讯决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判令珑达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欠缺事实及法令根据,并同时指令大连中级法院再审。
四、再审讯决蛮横无理。
(一)再审时,大连中级法院底子没有尊重高级法院的裁定和指示,并且还对高级法院的裁定停止歪曲、曲解,踢球扯皮。其顽固不化,照旧根据“合同相对性”下判。
再审讯决不附和判令珑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遁词和根据竟然是:合同未加盖珑达集团公章;珑达集团不承认该合同;瞿亮向再审申请人付出部门工程款;合同相对性不克不及扩展阐明;珑达集团并不是发包人;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是因为量量问题;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做为配合被告只是法式性规定,并不是实体性规定。
请问,1.假设珑达集团已经加盖公章,还需要争论谁承担责任吗?
2.珑达集团当然不会承认该分包合同。把珑达集团的立场,做为认定合同责任主体的根据,岂不是笑话?可见,珑达集团的立场,在办案法官心目中的地位是多么重要。
3.瞿亮付出部门工程款,就能把珑达集团的责任摘除,那是什么逻辑?
那只能证明瞿亮与本案有关系,却不克不及证明珑达集团与本案没有关系。
该办案法官学过《逻辑学》吗?
是没学过《逻辑学》仍是揣着大白拆糊涂,有意装聋作哑、枉法裁判呢?
4.合同昂首处明白写着“珑达集团”字样,那也能算是随意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办案法官是不是杯弓蛇影了?
5.在与地产公司签合同时,珑达集团当然是承包方,不是发包方;但是,假设与下家签合同,珑达集团天然就是发包方。再审的办案法官钻那个牛角尖,是歹意偷换概念,目标就是到达庇护被申请人的不法利益的目标。该法官实可谓绞尽脑汁、费尽心血、无所不消其极。
6.“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量量问题”,那只是司法阐明中举的一个例子罢了,并不是全数。再审的办案法官有意做缩小阐明,不契合一般的理解、阐明。
7.假设“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做为配合被告只是法式性规定,并不是实体性规定”,请问,如许的法式,还有什么存在的需要和价值呢?更高法院的阐明岂非多此一举?
(二)再审讯决不附和判令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畴内承担责任的遁词和根据是:再审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
该看点明显是歪理邪说。因为,假设地产公司已经全额付出工程款,地产公司好比十分愉快地举证证明本身已经全额付出了工程款。同理,假设地产公司回绝举证,则很随便就可判定其尚欠工程款未付。而再审法官的说辞,明显是在包庇地产公司。案情已经非常清晰,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再审法官偏袒地产公司显属于枉法裁判。
综上,大连中级法院的再审讯决明显错误,请提审,或从院长发现的角度提起再审。
此致
辽宁省高级法院
再审申请人:张凤池
202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