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公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0年7月20日,更高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字(1990)第66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回答如下:
国际融资租赁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内租赁合同两部门构成,其标的物次要是各类设备、交通东西。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物具有利用权,但不得对租赁物停止处分,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币种付出租金。
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河南省对外经济商业委员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国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有关付出租金的条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限造,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币种停止付出。
中信实业银行,诉海南省海吉电子工业结合公司、海南省经济方案厅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为租赁物是彩色电视机的关键散件,并容许承租方将散件组拆成整机出卖,因而不具备国际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关付出租金条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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