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对继子女的关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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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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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次要有两种情状:

(1)名分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没有对继父(母)尽奉养义务;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供给生活教导费,没有受继父(母)的抚育教导。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是法令拟造曲系血亲关系。

  法令上并没有规定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育义务,能否抚育应以自愿为前提。

(2)抚育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母)配合生活时,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门或全数生活教导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持久停止了奉养抚助,亦视为构成了抚育关系。

  已构成抚育教导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两边享有父母子女间的各类权力,承担响应的义务。此类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构成双重权力义务关系。未成年子女能够同时承受生父母与继父(母)对其的抚育,未来成年后还要履行奉养生父母、继父(母)的义务,并能够继续生父母、继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子女间能否构成抚育关系的原则

次要理论看点有:

(1)以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全数或部门生活费和教导费为原则;

(2)除(1)外,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配合生活,对继子女停止了教导和生活上的看管。即便未承担抚育费用,也应认为构成了抚育关系;

(3)认为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起配合生活,就能够认定他们构成了事实上的抚育教导关系;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阐明,笔者根本附和第2种看点。

  此外,继父母对继子女停止抚育教导能否需要到达必然的期间,始能认为构成抚育关系,法令并没有明文规定。假设抚育的时间较短、或是仅为暂时性的、或时断时续的,能否能够认为已构成抚育关系呢,那些问题不克不及处理,会间接影响《婚姻法》的施行,随便引起纷争。近年来有人提出继父(母)与受其抚育达5年以上的继子女间始能确认为构成了抚育关系,以填补那一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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