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注销治理施行办法(2004年修订)(节录)
(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令第10号)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收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隶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利用契合国度标准的汉字,不得利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利用的,由企业根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利用,不需报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核准注销。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构成,法令、行政律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度”、“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利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度”、“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制语。 利用外国(地域)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能够在名称中间利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克不及零丁用做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更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治理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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