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说对驰誉商标的庇护,早在19世纪中叶就在有些国度判例中呈现了。《巴黎公约》第6条就规定了对成员国驰誉商标予以特殊的国际庇护。但是,享受那种庇护办法的驰誉商标必需为注册商标。因为,凡是只要颠末注册的商标,才气获得商标公用权,得到法令的庇护,没有注册的商标就不具有公用的权力,不克不及得到专门的法令庇护。
并且,对注册商标的法令庇护,一般也只限于经核准注销的商品(或办事)范畴之内。
1996年8月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发布施行的《驰誉商标认定和治理暂行规定》对驰誉商标的特殊庇护详细包罗:
(一)、制止别人注册该商标;
(二)、制止别人利用驰誉商标;
(三)、制止别人将驰誉商标做为企业名称的一部门利用。
那对一般的商标的法令庇护已经足够了。但是,关于驰誉商标来说,就显得庇护范畴过小。因为假设别人将驰誉商标用于非类似的商品上,根据传统的理论和做法来权衡的话,就不构成侵权。但事实上却会招致公家的误认和误购。而在现阶段,大大都公家都是“认牌购物”。
如许一来不单损害了公家的利益,还大大降低了驰誉商标的声誉。可见,对商标的法令庇护只限于注册商标和审定利用的商标范畴是不敷的。
因而,扩展驰誉商标的庇护范畴,赐与其特殊的法令庇护是相当需要的。《与商业有关的常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常识产权协议》)第16条就将驰誉商标的庇护范畴在《巴黎公约》的根底长进行的扩展:(1)有关驰誉商标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办事;(2) 庇护的范畴原则上适用于同驰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办事不相类似的商品或办事,只要在那些商品或办事上的利用会表示利用人与驰誉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一种联络,从而可能使驰誉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遭到损害。
因而,成立驰誉商标特殊法令庇护轨制已是燃眉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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