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许诺现实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那就是说,许诺在何时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在何时受合同关系的拘谨,享受合同上的权力和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因而许诺生效时间在合同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因为我国合同法摘取抵达主义,因而许诺生效的时间以许诺抵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准,即许诺何时抵达于要约人,则许诺便在何时生效。
然而,在确定许诺生效时间时,有以下几点情状值得重视:
1、受要约人在许诺期限内发出了许诺,但因其他原因招致许诺到合同成立达迟延。根据《合同法》第29条,“受要约人在许诺期限内发出许诺,根据凡是情形可以及时抵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许诺抵达要约人时超越许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许诺超越期限不承受该许诺的以外,该许诺有效”。
那就是说,受要约人在许诺期限内发出了许诺,但因为其他原因(如因为邮政部分传递信件迟延)而招致许诺不克不及在规定的期限内抵达要约人,在此情状下,假设要约人没有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许诺超越期限而不承受该许诺,则许诺应视为有效,许诺生效时间按许诺通知现实抵达要约人的时间确定。
若何确定许诺是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发出的呢?那就要根据要约的体例来确定许诺发出的时间。假设要约是以信件或者电报发出的,许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起头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起头计算。要约以德律风、传实等快速通信体例做出的,许诺期限自要约抵达受要约人时起头计算(拜见《合同法》第24条)。
2、摘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假设要约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承受数据电文的,则受要约人的许诺的数据电文进进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抵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进要约人的任何系统的初次时间,视为抵达时间。
3、以间接对话体例做出许诺,应以收到许诺通知的时间为许诺生效时间,假设许诺不需要通知的,则受要约人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的体例做出许诺,一旦施行许诺的行为,则应视为许诺的生效时间。
假设合同必需以书面形式订立,则应以两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印的时候,才为许诺生效时间。假设合同必需经批准或注销才气成立,则应以批准或注销的时间为许诺生效的时间。
4、需要签定确认书的情形。凡是情状下,许诺抵达要约人时合同即乐成立,但有时,当事人在商量中会提出以一方或两边签定最末确实认书合同才气正式成立合同。
《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摘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能够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定确认书。签定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确认书现实上是与许诺联络在一路的,两边达成协议以后,一方要求合同成立以其最初确实认书为准,如许他所发出确实认书现实上是其对要约所做出的最末的许诺。
可见,确认书是许诺的重要构成部门,是揣度能否做出许诺的要素。假设一方在通过信件、数据电文等体例订约时,提出要以最初确实认书为准,那么,在其未发出确认书以前,两边达成的协议不外是一个初步协议,对两边并没有实正的约束力。因而在正式许诺以前的任何阶段,订约当事人均可提出要求签定确认书,而不受初步协议的拘谨。
当然,两边在达成初步协议以后,一方违背已达成的初步协议,不签定确认书是有过错的;并因其过错使订约的另一方遭受了相信利益的损害,则有过错的一方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至于许诺人在已做出许诺以后,又提出签定确认书的问题,则现实上是要推翻或承认已经成立的合同,因而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