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 本文来自更高院官网发布的批示案例,实务中仍是比力常见的,无论您属于发包人仍是具承包人仍是现实施工人,定见根据现实情状调整合同内容,更大程度庇护本身的权益。本案编制的详细内容如下:
关键词
民事/申请撤销仲裁判决/仲裁协议/现实施工人
裁判要点
现实施工人并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定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该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现实施工人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做出仲裁判决后,发包人恳求撤销仲裁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撑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
根本案情
2012年8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岳阳分行)与湖南巴陵建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签定《拆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办公大楼整体拆修革新内部粉饰项目发包给巴陵公司,同时在合同第15.11公约定“本合同发作争议时,先由两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
2012年9月10日,巴陵公司与刘友良签定《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巴陵公司将工行岳阳分行办公大楼整体拆修革新内部粉饰项目标工程内容及保修以大包干体例承包给刘友良,并收取必然的治理费及相关包管金。2013年7月23日,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又签定了《粉饰安拆工程施工填补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八楼主机房碳纤维加固、防水、下层粉饰、外屏管道整修、室内拆旧及未进进决算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巴陵公司。
因为工行岳阳分行未能根据约定付出工程款,2017年7月4日,刘友良以工行岳阳分行为被申请人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7日,工行岳阳分行以其与刘友良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2017年8月8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以岳仲决字〔2017〕8号决定驳回了工行岳阳分行的仲裁管辖异议。2017年12月22日,岳阳仲裁委员会做出岳仲决字〔2017〕696号判决,裁定工行岳阳分行向刘友良付出到期应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工行岳阳分行遂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判决。
裁判成果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做出(2018)湘06民特1号民事裁定,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17〕696号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有关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仍是非契约性的法令争议的全数或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获得管辖权的根据,是仲裁合法性、合理性的根底,其集中表现了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轨制。
本案中,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定的《拆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公约定“本合同发作争议时,先由两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及付出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处理。但刘友良做为现实施工人,其并不是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定的《拆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刘友良与工行岳阳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目的约束。
除非另有约定,刘友良无权援引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拆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目向合同当事方主张权力。刘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义施工,巴陵公司做为《拆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响应的权力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阐明》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目“承袭”情形,亦不构成上述阐明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动情形。
2004年《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阐明》第二十六条固然规定现实施工人能够发包报酬被告主张权力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畴内对现实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内容仅规定了现实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畴,不该视为现实施工人援引《拆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目的根据。
综上,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岳阳仲裁委员会基于刘友良的申请以仲裁体例处理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无法令根据。现实施工人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做出仲裁判决后,发包人恳求撤销仲裁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撑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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