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媳妇离婚后,能够嫁给公公吗?法院会怎么判........

1年前 (2023-02-14)阅读2回复1
zaibai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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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法令人交换群里传播着那段视频,视频里大致内容是:前儿媳和前公公要注销成婚,婚姻注销处不给注销,后到法院,法院认为违背公序良俗,招致家庭关系紊乱,尤其是孩子,不晓得怎么称号?所以不具备成婚前提,不予注销。

那么说有事理吗?

其实那段视频已经在好几个群里看到过也讨论过,目前两种概念比力剧烈。裁判文书网上有一路前公公和前儿媳注销成婚引发的户口迁徙案件,发作于2013年的浙江宁波,是因为想获得拆迁利益而注销,后因为户口迁徙中村委不盖印公安不予打点,因而以公安机关不做为诉至法院。固然法院没有涉及前公公和前儿媳的婚姻效力问题,但案例中已经呈现出关于他们的注销的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是他们的注销是合法的,不存在法令规定的制止成婚和婚姻无效的情形,其成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种定见是他们的成婚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不为社会群众容忍和承受。

法学专家参考概念(陈苇 /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引用76页

关于曲系姻亲间能否成婚,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做明白规定。在讨论修改婚姻法过程中有许多人提出应明令制止曲系姻亲成婚,因为那种婚姻关系违犯传统伦理道德,并且容易引起亲属关系的紊乱,许多外法律王法公法中都有制止曲系姻亲成婚的规定。但那一定见未被采用,次要是因为姻亲之间一般没有血缘关系,姻亲成婚其实不产生遗传学上的后果。因而能否制止姻亲成婚以及制止的范畴,能够用道德和习惯来调整。现实生活中,传统道德对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等曲系姻亲成婚持强烈否认的立场,但从我国婚姻风俗看,对某些旁系姻亲成婚,如丧偶后,女方与大伯子成婚,男方与小姨子成婚,则一般予以承认。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浙甬行末字第52号

案由:行政受理

裁判日期:2013年05月23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琼。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陈某琼的法定代办署理人赖某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手艺开发区分局。

【案情】陈某华是宁波市鄞州区某街道某村农业户口的村民,其在上世纪70年代与案外人王某利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2012年9月17日,原告陈某华与案外人王某利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打点了事实婚姻的离婚手续。原告陈某华与案外人王某利育有一子,即案外人陈某,系居民户口。

2003年,案外人陈某与原告赖某妹成婚,并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某琼。

2012年7、8月间,案外人陈旭与原告赖玲妹打点了离婚手续。

2012年9月21日,原告陈某华与原告赖某妹注销成婚。同日,原告陈某华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局提出原告赖某妹、陈某琼的户口迁徙申请。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工做人员口头告知原告陈某华需获得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户口迁入的盖印证明质料,并将申请质料退回。

原告陈某华、赖某妹、陈某琼告状要求确认被告高新区公安局行政不做为违法。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注销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高新区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户口注销停止行政办理的法定职责。原告陈某华、赖某妹打点成婚注销后,以夫妻投靠为由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申请户口迁徙。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工做人员收到原告陈某华的申请后予以了口头回答,告知原告陈某华需提交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户口迁入盖印证明质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注销条例》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以及参考《公安部三局关于施行户口注销条例的初步定见》第一“关于注销范畴”第3点即“为群寡到户口注销机关打点迁徙手续开具证明”、《浙江省常住户口注销办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工做人员已经口头回答了原告陈某华,并告知原告陈某华应获得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户口迁入的证明质料,法式上并没有不妥,不存在行政不做为的事实。原告陈某华、赖某妹、陈某琼告状要求确认被告高新区公安局行政不做为违法,无响应事实和法令根据。按照《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华、赖某妹、陈某琼要求确认被告高新区公安局行政不做为违法的诉讼恳求。

【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陈某琼配合上诉称】

一、2012年9月21日,上诉人陈某华以夫妻投靠为由向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申请上诉人赖某妹、陈某琼的户口迁徙。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收到上诉人陈某华的申请后,要求上诉人陈某华在《申请陈述》上加盖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上诉人向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在《申请陈述》上加盖章章未果后,要求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继续履行查询拜访的法定职责,并做出准予或禁绝予户口迁徙的详细行政行为。2012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别离对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停止了询问,并向上诉人陈某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查询拜访了有关情况。但是,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没有做出准予或禁绝予户口迁徙的行政行为,构成了不做为。

二、按照我法律王法公法律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户口注销工做,户口注销是公安机关的专属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注销条例》第三条中规定的“协助”,仅是为了便利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因而,在上诉人陈某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明白暗示,不在《申请陈述》上加盖章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停止查询拜访,并在法按期限内做出准予或禁绝予户口迁徙的决定。

三、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间不存在法令规定的制止成婚和婚姻无效的情形,其成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的婚姻当然合法有效。原审讯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令错误,恳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讯决,判令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立即做出准予户口迁徙的详细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辩称】

一、上诉人陈某华以夫妻投靠为由申请户口迁徙,其提交的申请质料中没有上诉人陈某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同意户口迁入的证明质料。据此,被上诉人按照《浙江省常住户口注销办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对不契合前提或者证明质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置定见或者应当弥补的证明质料”的规定,口头告知了上诉人陈某华需要弥补的质料,并将申请质料退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做出了详细行政行为,没有不做为。

二、上诉人陈某华与上诉人赖某妹原系公公和儿媳的关系,其打点成婚注销的目标是为了停止户口迁徙,成婚注销后,上诉人陈某华和上诉人赖某妹没有配合生活在一路,没有构成实在的婚姻关系,其成婚系假成婚。上诉人陈某华与上诉人赖某妹为了获得更多的拆迁利益及社员权益,通过假成婚的体例隐瞒事实本相,编造虚假事实,企图违法打点户口注销,其户口迁徙申请不契合法令规定。

三、上诉人陈某华与上诉人赖某妹的成婚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不为社会群众容忍和承受。因而,从道德、公序良俗及社会效果评价看,也不该当准许上诉人赖某妹、陈某琼的户口迁徙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令准确。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注销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在其辖区内具有户口注销办理的法定权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注销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等消费合做社的户口,由合做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注销机关打点户口注销;《公安部三局关于施行户口注销条例的初步定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指定专人的使命是指为群寡到户口注销机关打点迁徙手续开具证明等。据此规定并按照普遍施行的老例,申请农业户口迁徙,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质料。上诉人陈某华申请上诉人赖某妹、陈某琼户口迁徙申请时,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没有在《申请陈述》上签订定见,上诉人陈某华也没有提交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质料,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据此告知上诉人陈某华需补齐上述质料,并将申请质料退回给上诉人陈某华,本色是因申请质料不齐备不予受理上诉人陈某华提出的户口迁徙申请,实体上契合《浙江省常住户口注销办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但对上诉人陈某华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户口迁徙申请,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仅以口头体例回答,形式上存在瑕疵。在此,本院予以斧正。综上,原审讯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令准确,审讯法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敷,本院不予撑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成婚问题的复函

((53)法行字第487号1953年7月14日)

*注:本篇律例已被: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废行1979岁尾以前发布的部门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量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施行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行

湖南省院(53)行秘字第143号陈述及江西省今年4月10日函悉。关于没有婚姻关系存在的“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叔母与侄”“子与父妾”“女婿与岳母”“养子与养母”“养女与养父”等可否成婚问题,经我们拟具初步定见,报请中央司法部以(53)司普民字12/989号函复同意。认为婚姻法关于那些人之间虽无制止成婚的明文规定,为了赐顾帮衬群寡影响,以及避免群寡思惟欠亨,因而引起不测事务的发作,更好尽量说服他们不要成婚;但如两边立场异常坚定,经说服无效时,为免发作不测,本地政府也可推敲详细情况恰当处置(如劝令他们迁居等)。关于那些个别特殊问题,你院并嘱所属法院可多按照现实情况当场加以详细处置。出格是要赐顾帮衬群寡的影响,一般不需做同一规定。

我国成婚的制止前提

成婚的制止前提,又称成婚的消极要件或婚姻障碍,是指当事人成婚时不得具有法令规定的制止成婚的障碍。按照我国大陆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成婚的制止前提包罗三个方面:

1.有配头者制止成婚。一夫一妻是婚姻轨制的根本原则,《婚姻法》第3条规定“制止重婚”。《婚姻注销条例》第6条规定,申请成婚注销的当事人已有配头的,婚姻注销办理机关不予注销。所谓有配头者,是指在成婚时仍然处于有效婚姻关系形态之下的人。注销成婚未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行成婚。那一制止前提属于婚姻的绝对障碍,它要求成婚当事人两边在成婚时必需处于无配头的形态,即未婚、离婚或丧偶。

2.制止必然范畴内的亲属间成婚。法令规定的制止成婚的亲属,称为“禁婚亲”。我国大陆《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曲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制止成婚。

由此可见,我国大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禁婚亲包罗两个方面的血亲:一是曲系血亲,是指所有的曲系血亲,没有世代的限造,均不得成婚。二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罗:①兄弟姐妹。既包罗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也包罗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②伯、叔、姑与侄子、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③从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

关于法令拟造血亲之间能否成婚,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白规定。国外许多国度对法令拟造的曲系血亲之间成婚,都明文规定加以制止。我国大陆《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育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力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而,婚姻法对曲系血亲缔成婚姻的限造,也应适用于养父母子女之间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无论那种拟造曲系血亲关系能否解除,从伦理要乞降法令精神上看,都应属于制止成婚的范畴。至于拟造旁系血亲间的通婚,只要没有三代以内的旁系天然血亲关系,即没有制止其成婚的合理理由,自应解释为不在禁婚亲之列,能够成婚。

我国《婚姻法》也没有制止姻亲成婚的规定。在解释上,关于旁系姻亲,包罗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只要他们彼此之间没有制止成婚的三代以内的血缘关系,则应准予成婚,对此并没有异议;而关于曲系姻亲之间应否准予成婚,则有差别的观点。通说认为,曲系姻亲虽无曲系血亲的法令地位,但因为曲系姻亲间通婚有悖于社会伦理道德和风俗习惯,因而,虽然法令没有明文制止,但基于伦理上的要求,也应予以限造为宜。

3.制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成婚。法令制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成婚,其目标是避免和制止疾病的传染和遗传,庇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现代列国法令规定的制止成婚的疾病,一般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精神方面的疾病,包罗神经病、痴呆症等。患有那一类疾病的人凡是是无民事行为才能人或限造民事行为才能人,不具有承担夫妻间权力和义务的才能,而且有将精神上的疾病遗传给后代的可能。第二类是身体方面的疾病,次要是指足以危害对方和下一代安康的严重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7条第2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该当成婚的疾病”,制止成婚。《婚姻注销条例》第6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该当成婚的疾病的不予注销。可见我国《婚姻法》对制止成婚的疾病,没有明白地加以列举,而是接纳归纳综合性的规定,至于哪些属于应当制止成婚的疾病,必需在医学长进行判定。

文章来源于《中国诸法域婚姻家庭法令轨制比力研究》王丽丽李静著中国政法大学出书社

香港制止成婚要件

1.男女两边须无配头。自1841年英国占领香港后,香港不断实行一种中英“混合体”的婚姻家庭法造,一方面允许中国人沿用清朝时的婚姻家庭轨制,如纳妾、休妻、兼祧等,另一方面实行英国式的一夫一妻造婚姻家庭轨制。20世纪50~60年代,香港妇女倡议“废妾运动”。1970年香港修改《婚姻条例》,落实了基督教义一夫一妻的婚姻精神。香港《婚姻条例》第40条第2款规定:法令认可的婚姻只能是一男一女的连系,不容别人介入。为确保当事人成婚契合一夫一妻造的要求,香港的婚姻立律例定了男女自愿成婚者,必需向婚姻注册处的注册官提出成婚申报书并向注册官做出其没有包罗重婚在内的婚姻障碍的誓章包管。若是注册官颠末审查,成婚申报人有违背一夫一妻造的事实,则可制止发给证书,当事人的成婚申报及其有关手续均被颁布发表做废。

1971年10月7日以前,纳妾、兼祧均被认为是合法,自此日以后,凡未解除婚姻关系的人成婚都是法令绝对制止的。纳妾、兼祧婚姻不再被允许,重婚被认为是间接进犯人身的立功,要遭到刑法的惩罚。

2.男女两边须无禁婚的亲属关系。香港《婚姻条例》第27条中规定:凡婚姻有血亲关系或姻亲关系的,其婚姻无效。详细而言,成婚的男女两边不得为二亲等以内曲系血亲、一亲等以内的拟造曲系血亲、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以及二亲等以内的曲系姻亲。

男方禁婚亲属为:母亲、女儿、祖母、外祖母、孙女、外孙女、姐妹、岳母、继女、继母、儿媳、继祖母、继外祖母、岳父之母亲、岳母之母亲、继子之女儿、继女之女儿、孙媳、外孙媳、姑母、姨母、侄女、外甥女。但如下亲属为男方非禁婚亲属:已故老婆之姐妹、已故兄弟之妻、已故老婆之侄女、已故老婆之外甥女、已故叔父伯父之妻、已故舅父之妻、已故老婆之姨、已故老婆之姑、已故侄子之妻、已故外甥之妻。

女方禁婚亲属为:父亲、儿子、祖父、外祖父、孙子、外孙子、兄弟、公公、继子、继父、女婿、继祖父、继外祖父、丈夫之祖父、丈夫之外祖父、丈夫前妻之孙、丈夫前妻之外孙、孙女婿、外孙女婿、伯父、叔父、舅父、侄子、外甥。但如下亲属为女方非禁婚亲属:已故姐妹之丈夫、已故丈夫之兄弟、已故姑母之丈夫、已故姨母之丈夫、已故丈夫之侄子、已故丈夫之外甥、已故侄女之丈夫、已故外甥女之丈夫、已故丈夫之叔伯父、已故丈夫之舅父。

3.男女两边需无禁婚的疾病。香港的婚姻立法制止患神经错乱和患有传染性之性病的男女成婚。若是原有上述疾病之人成婚,将成为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当事人的成婚行为不具有合法效力。

英国1965年的《婚姻诉讼法》中曾规定:患有《精神保健法》中规定的神经病使患者不适于成婚和生育子女,患有周期性神经病或癫痫症、患有传染性性病的,均为制止成婚的情形;如成婚,也属婚姻无效之列。香港婚姻立法的前述规定,与英国婚姻立法的规定显然是一致的。

澳门绝对制止性障碍

1.有配头者不得成婚。《澳门民法典》第1479条(c)规定,先前婚姻尚未解销,即便该婚姻记录未载于有关婚姻情况之注销中,也不得与别人成婚。

2.有精神障碍者不得成婚。《澳门民法典》第1479条(b)规定,明显精神错乱者,即便在神志清醒期也不克不及成婚;因精神变态而招致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的人不克不及成婚。

3.未达法定婚龄者不得成婚。《澳门民法典》第1479条(a)规定,男女成婚均不得早于16岁。

相对制止性障碍

两边为近亲属关系,为相对制止性障碍。《澳门民法典》规定的禁婚亲属范畴是曲系血亲及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

阻碍性障碍

①未成年人之成婚未经父母或监护人之答应,亦未获法院批准。

②男女两边之间须无监护、保佐或法定财富办理之关系。《澳门民法典》第1483条规定,监护、保佐或法定财富办理关系的存在,招致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在其无行为才能期间及无行为才能末行后1年内,以及在有关监护、保佐或法定财富办理陈述尚未核准之期间,不克不及与监护人、保佐人或办理人成婚,亦不克不及与那些人的曲系血亲或曲系姻亲、兄弟姊妹、兄弟姊妹之配头、配头之兄弟姊妹或侄甥成婚:若是有关监护、保佐或法定财富办理陈述已被核准,并且有理由显示婚姻的缔结是合理的,那么,上述障碍可由法院免去。

台湾制止成婚要件

1.有配头者不得成婚。台湾“民法”第985条规定:有配头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成婚。别的,台湾地域现行的“刑法”第237条规定:“有配头而重为婚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可见关于重婚,台湾的判刑比大陆的同类规定更重,有配头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成婚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2.须不违背近亲成婚之限造。台湾“民法”第983条规定以下亲属为禁婚范畴:

(1)曲系血亲及曲系姻亲。

(2)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份不异者,不在此限。

(3)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份不不异者。关于曲系姻亲成婚之限造,于姻亲关系覆灭后,仍然适用。关于曲系血亲及曲系姻亲成婚之限造,在因收养而成立的曲系亲属间,于收养关系末行后,仍然适用。

3.男女两边之间须无监护关系。台湾“民法”第984条规定:“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成婚。但禁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监护人包罗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的监护人,也不问其是指定监护人仍是法定、选定监护人,据此,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征得了监护人父母的同意,不然,监护人与受监护人是不克不及成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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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妇离婚后,能够嫁给公公吗?法院会怎么判........ 相关回复(1)

雪舞
雪舞
沙发
在法律和伦理层面,儿媳妇离婚后嫁给公公是不被允许的,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并维护社会道德秩序与家庭关系稳定的原则来处理此类事件。。
1小时前 (02:32:03)回复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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