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邀。
目前为行,市场监管范畴关于“欺诈”根本上没有明白定义。虽然原物价系统有“利用虚假或者使人曲解的手段、棍骗误导消费者或其他运营者与其交易”等表述,但仍是没有定义什么叫棍骗,或者说那就是个递归定义。所以在现实执法理论中,我们多接纳民法上关于欺诈的定义,便是否含有双重成心:能否成心隐瞒了事实本相、能否听任交易敌手在不实在的信息下做出错误的意思暗示。
所以说,若是运营者有证据证明本身没有双重成心的,那么确实能够免去欺诈嫌疑。然而,那个是不是成心,不是当事人本身说了算的,是执法部分按照当事人的意思暗示和相关证据来确认的。查欺诈案子,历来都不是拿个测谎仪套当事人头上看灯亮不亮的。
别的,退一步讲,那种不履行价格许诺的行为,即使不构成价格欺诈,能否构成明码标价违法、消保违法、合同违法等,要详细问题详细阐发。不是说没有欺诈行为就完全没事了。
所以,运营者仍是应当妥帖处置那类赞扬举报,不要推诿给员工不知情。没有给员工足够的培训就上岗,自己就差点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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