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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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报酬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四周生活情况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贸易运营活动中利用固定设备形成情况噪声污染的贸易企业,必需根据国务院情况庇护行政主管部分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情况庇护行政主管部分申报拥有的形成情况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情况和防治情况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合的鸿沟噪声必需契合国度规定的情况噪声排放尺度;不契合国度规定的情况噪声排放尺度的,文化行政主管部分不得核发文化运营答应证,工商行政办理部分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运营中的文化娱乐场合,其运营办理者必需采纳有效办法,使其鸿沟噪声不超越国度规定的情况噪声排放尺度。

第四十四条 制止在贸易运营活动中利用高音播送喇叭或者接纳其他发出高噪声的办法招揽顾客。

在贸易运营活动中利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情况噪声污染的设备、设备的,其运营办理者应当采纳办法,使其鸿沟噪声不超越国度规定的情况噪声排放尺度。

第四十五条 制止任何单元、小我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立物集中区域内利用高音播送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合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利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四周生活情况的过大音量的,必需遵守本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利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停止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造音量或者采纳其他有效办法,制止对四周居民形成情况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完工交付利用的室第楼停止室内拆修活动,应当限造功课时间,并采纳其他有效办法,以减轻、制止对四周居民形成情况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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