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官员审案时,为了吓唬、强逼立功嫌疑人招供,常要说些“大刑伺候”之类
的话。那里所说的大刑,是指捶挞拷掠之类的重刑及那些名目繁多的酷刑。在我国古 代,很早就有利用刑具强逼受审者招供的做法。汉代己构成刑讯逼供轨制。《陈书。 沈洙传》记载,范泉引《汉律》说:“死者除名,功证大白,拷掠已至,而抵隐不平
者,处当列上。
”可见汉朝的法令已明文规定了刑讯的条目。自汉代以后,刑讯便成 了审问犯人不成贫乏的手段,南北朝时以至把“拷刑以法”写进了法令。如许做的成果常常要呈现诬服自认的假供,给准确处置案件带来许多意想不到的困难。到了唐
代,关于刑讯轨制才有了比力详细、明白的规定。
从《唐六典》看,次要有以下 几点。
第一关于皇族、重要官员、功臣之后、八十岁以上的白叟、十五岁以下的少年以及
患病的功犯和妊妇等,制止拷打。唐玄宗李隆基在开元二十五年(737),又发布诏令, 关于废疾(痴哑、侏儒、腰脊折、一肢废等)、笃疾(恶疾、癫狂、两肢废、两目盲 等)也一律制止拷打。
第二凡要拷打犯人,“必先以情打量辞理,频频参验”,确实查了然立功嫌疑人的
功行、事实以后,应及时上报欲拷打该犯的原因,待上级批准前方可动刑,若有确凿证 据但功犯仍不招认,即可据此定功,但不得滥刑逼问,违背者将遭到追查。
第三,关于利用的刑具及受刑者受刑部位、受刑次数、受刑间隔时间也有了具
体规定:被拷打的次数,每人不克不及多于三次,每次间隔至少要二十天。
苔杖刑总数 不克不及超越二百下。笞刑只能打腿部和臀部,杖刑则能够打背部、腿部和臀部。若是 是统一案件先后经几级官府审理,受刑的总次数和受笞杖的总数也不克不及超越那一规
定。又如:立功嫌疑人已到达拷打限额,但仍不招认,能够暂时将其监押起来或取 保候审。
第四关于滥施刑讯的官史,由上一级司法主管者赐与惩罚。如:对被告拷讯超越三
次或随意用笞杖以外的刑具施行拷打,要对滥施刑具者罚打一百板子。如被告被拷打死 亡,对主审官判处两年以上徒刑,用其他手段致死人命的,要以过失杀人功论处,情节 严峻的要偿命。
衙役如对犯人因为笞杖或拳打脚踢而致骨折和形成其他严峻危险的,对
其按斗殴杀伤功(减二等)论处。又如,对法令规定不得施刑的人停止拷掠,则一律 以斗殴杀伤功论处。
应该说《唐六典》中的那些规定,限造了以往那种随意熬煎犯人,动辄即“大刑
伺候”的紊乱做法,关于避免胡乱花刑、肆意拷掠的逼供行为确实起了很大遏怎用。
但是,各级衙门施行起来往往走样,出格是赶上那些贪官污吏,那些规定就酿成一纸空 文。但不管怎么说,那些规定在我国的法治建立史上起了很好的示范感化。唐代以后的
各个朝代。根本上都采纳了那些规定,有的则做了某些修改、弥补。如《清史稿。刑法 志》规定:“凡讯囚用杖(打扳子),每日不得超越三十,熬审(即日夜审讯,并允许 利用酷刑)得用掌嘴、跪链等刑。
”那里的所谓“掌嘴”并非一般地打嘴巴,而是用
皮鞭打面颊。还有的在熬审中利用了一些耸人听闻的酷刑。即便如许,主审官员一般都 很稳重,一方面惧怕把犯人或立功嫌疑人熬煎死,另一方面也担忧用刑过度易出伪供和 诈供,总起来说所谓“大刑伺候”并非能够乱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