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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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教育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确保适龄儿童和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确保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学龄儿童和青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保障的公益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取学费和杂费。

青少年教育法?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确保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政策,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学龄儿童、青少年在道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理想、道德、文化、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青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

第二章学生

第一条六岁以上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完成义务教育;不符合条件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岁。

学龄儿童、青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迟入学或者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提出申请。

第二条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附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学龄儿童和青少年入学,帮助解决学龄儿童和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并采取措施防止学龄儿童和青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入学。

第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青少年。

经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龄儿童、青少年进行文学、艺术、体育等专业培训的社会组织,确保学龄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青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居民区需要设立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的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安全。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寄宿学校,确保分散的学龄儿童和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立学校(班),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和青少年。

第四章教师

第一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是教师,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尊重教师。

第二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要平等对待学生,注重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进行体罚、伪装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了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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