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1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1章总则
第2章旅游者
第3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4章旅游经营
第5 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6章旅游安全
第7章旅游监督治理
第8章旅游纠纷处理
第9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1章总则
第1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还是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3条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美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4条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1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5 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扬,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6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准则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7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治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8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治理。
第2章旅游者
第9条旅游者有权自主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逼迫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状。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1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2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急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3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世代相传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4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骚乱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5 条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摘取的安全提防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提防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6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进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进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3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7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盛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1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8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妥善、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依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9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2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足够 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2十1条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保护当地世代相传文化和习俗,保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2十2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2十3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还是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摘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协作 ,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合成,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2十4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实际情状安顿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妥善。
第2十5 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妥善战术。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妥善工作,建立旅游形象妥善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协作 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妥善工作。
第2十6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盛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地的实际情状,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2十7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水平 。
第4章旅游经营
第2十8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招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有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3)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必要的经营治理人员和导游;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十9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境内旅游;
(2)出境旅游;
(3)边陲 旅游;
(4)进境旅游;
(5 )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2项和第3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3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3十1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急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3十2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正确,不得进行虚假宣扬,误导旅游者。
第3十3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招待旅游者,不得安顿参看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3十4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给予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3十5 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顿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招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顿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1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顿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3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标费用。
第3十6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招待团队进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顿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随同 。
第3十7条参与导游资格考试成果 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3十8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酬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暂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6十条第3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顿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3十9条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第4十条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任,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4十1条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阐明 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厉执行旅游行程安顿,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哄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与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4十2条景区开放应当具有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1)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2)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称心安全条件;
(3)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4十3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挥价,严厉掌握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缔 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宝贵文物收躲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4十4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标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1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4十5 条景区招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掌握方案,并可以摘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招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掌握。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摘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4十6条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治理方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4十7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4十8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正确。
第4十9条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5 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准则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准则;未取得质量准则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5 十1条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5 十2条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5 十3条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治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5 十4条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5 十5 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招待出进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6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5 十6条国家依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4十7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5 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5 十7条旅行社组织和安顿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5 十8条包价旅游合同应当摘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1)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2)旅游行程安顿;
(3)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4)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顿和准则;
(5 )游览、娱乐等项目标具体内容和时间;
(6)自由活动时间安顿;
(7)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8)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9)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尽阐明 前款第2项至第8项所载内容。
第5 十9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6十条旅行社托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托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招待业务托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顿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6十1条旅行社应当提示参与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侵害保险。
第6十2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1)旅游者不适合参与旅游活动的情形;
(2)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重事项;
(3)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4)旅游者应当注重的旅游目标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与的活动等;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6十3条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去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7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3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赞同,可以托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托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赞同的,可以去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去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6十4条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3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3人承担。
第6十5 条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去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6十6条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1的,旅行社可以去除合同:
(1)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2)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赞同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3)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4)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禁止的;
(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去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缺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6十7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重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合同不能还是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去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阐明 ,可以在合理领域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赞同变更的,可以去除合同。
(2)合同去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3)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摘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4)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摘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6十8条旅游行程中去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致使合同去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6十9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顿。
经旅游者赞同,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招待业务托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托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招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托付合同提供服务。
第7十条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还是履行、摘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缺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缺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有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致使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缺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顿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缺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7十1条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致使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缺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缺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7十2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7十3条旅行社依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顿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顿,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7十4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托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托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缺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托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正确。
第7十5 条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准则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摘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顿旅游者住宿。
法规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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