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应急救援法?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国务院统1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1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1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1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治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领域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治理部门指挥、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2章 应急预备
第5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征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征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6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准则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1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1)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准则发生重大转变;
(2)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3)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转变;
(4)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转变;
(5 )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
(6)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急化学品等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急化学品等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状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1规划、组织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急化学品等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1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水平 和心理水平 。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练习。
第十2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能耐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征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弥补。
易燃易爆物品、危急化学品等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征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急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保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4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2)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3)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急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急化学品等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十5 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应急知识,把握风险提防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6条 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摘取有效措施,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报送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状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状;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3章 应急救援
第十7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刻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摘取下列1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状:
(1)迅速掌握危急源,组织夺救遇险人员;
(2)依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摘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3)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4)摘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展和次生、衍生灾祸发生;
(5 )依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救援,并向参与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6)保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8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状,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摘取下列1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1)组织夺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2)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卫区域,疏散受到威逼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3)摘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展和次生、衍生灾祸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4)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5 )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6)保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7)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状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掌握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摘取措施,统1指挥应急救援。
第十9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刻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依据救援命令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消耗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和决。
第2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第2十1条 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现场应急救援。
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1指挥。
第2十2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状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1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刻摘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第2十3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并组织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单位协助应急救援。
第2十4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1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全、正确地笔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2十5 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威逼和危害得到掌握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摘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第2十6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回还。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2十7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第2十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4章 法律责任
第2十9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3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刻组织夺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3十1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保护、保养,致使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展,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刻摘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3十2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十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 章 附则
第3十4条 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急化学品等危急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