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诲法的主要内容附则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发展教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水平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诲,适用本法。
第3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挥,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诲事业。
第4条 教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怀和支持教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5 条 教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植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6条 教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看教诲,增强受教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诲。
第7条 教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异的历史文化世代相传,吸取人类文明发展的1切优异成果。
第8条 教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诲与宗教相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阻碍国家教诲制度的活动。
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诲机会。
第十条 国家依据各少数民族的特征和需要,扶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诲事业。
第十1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取 的需要,推进教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美现代国民教诲体系,健全终身教诲体系,提高教诲现代化水平。
国家摘取措施促进教诲公平,推动教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诲科学研究,妥善教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诲质量提高。
第十2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的基本教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诲。
国家摘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实施双语教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3条 国家对发展教诲事业做出突出奉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4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分级治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治理教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治理。
高等教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治理。
第十5 条 国务院教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治理全国的教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领域内,负责有关的教诲工作。
第十6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诲工作和教诲经费预算、决算情状,接受监督。
第2章 教诲基本制度
第十7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诲、初等教诲、中等教诲、高等教诲的学校教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诲机构的设置、教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植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8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诲准则,加快普及学前教诲,构建覆盖城乡,特殊是农村的学前教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摘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9条 国家实行9年制义务教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摘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诲。
第2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诲制度和还是教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摘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还是教诲,使公民接受稍微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2十1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诲考试制度。
国家教诲考试由国务院教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2十2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2十3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1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2十4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摘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诲。
第2十5 条 国家实行教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教诲评估制度。
第3章 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
第2十6条 国家制定教诲发展规划,并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
国家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行或者参与举行的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2十7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必须具有下列基本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准则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2十8条 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2十9条 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治理;
(2)组织实施教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诲者;
(4)对受教诲者进行学籍治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 )对受教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治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3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诲方针,执行国家教诲教学准则,保证教诲教学质量;
(3)保护受教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稍微方式为受教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诲者的学业成果 及其他有关情状提供便利;
(5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第3十1条 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的举行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行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诲机构的治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有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治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治理和监督。
第3十2条 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具有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4章 教师和其他教诲工作者
第3十3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诲事业。
第3十4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良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酬劳、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3十5 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植和培训,提高教师水平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3十6条 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中的治理人员,实行教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5 章 受教诲者
第3十7条 受教诲者在进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进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3十8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进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3十9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应当依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诲,并为其提供扶助和便利。
第4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诲发明条件。
第4十1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还是教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4十2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社会组织摘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诲发明条件。
第4十3条 受教诲者享有下列权利:
(1)参与教诲教学计划安顿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果 和品行上获得公平评判,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4十4条 受教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诲机构的治理制度。
第4十5 条 教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应当完美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6章 教诲与社会
第4十6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发明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4十7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妥善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协作 。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稍微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治理。
第4十8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扶助和便利。
第4十9条 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与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5 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诲指挥。
第5 十1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诲者接受教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诲节目,促进受教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水平 的提高。
第5 十2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诲工作。
第5 十3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诲活动。
第7章 教诲投进与条件保障
第5 十4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诲的投进,保证国家举行的学校教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行的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行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稍微支持。
第5 十5 条 国家财政性教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进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5 十6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1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进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5 十7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诲。
第5 十8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诲费附加,由教诲行政部门统筹治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5 十9条 国家摘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6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6十1条 国家财政性教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诲,不得挪用、克扣。
第6十2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诲事业的发展。
第6十3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教诲经费的监督治理,提高教诲投资效益。
第6十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进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顿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6十5 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给予,对用于学校教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6十6条 国家推进教诲信息化,加快教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诲教学水平和教诲治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顿,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妥善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8章 教诲对外交流与协作
第6十7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诲对外交流与协作 ,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引进优质教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协作 办学,发展国际教诲服务,培植国际化人才。
教诲对外交流与协作 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6十8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6十9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进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7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进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9章 法律责任
第7十1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回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十2条 结伙斗殴、觅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教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治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吞 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7十3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诲教学设施有危急,而不摘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缺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十4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十5 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行学校或者其他教诲机构的,由教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十6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1年以上3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十7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十8条 学校及其他教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十9条 考生在国家教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1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摘取必要措施予以禁止并终止其还是参与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诲考试机构可以取缔 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果 ;情节严重的,由教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与相关国家教诲考试1年以上3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2)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3)抄袭他人答案的;
(4)让他人代替自己参与考试的;
(5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果 的作弊行为。
第8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1,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 日以上十5 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1)组织作弊的;
(2)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扶助或者便利的;
(3)代替他人参与考试的;
(4)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5 )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8十1条 举行国家教诲考试,教诲行政部门、教诲考试机构疏于治理,造成考场秩序紊乱 、作弊情状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十2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公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1年以上3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
第8十3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缺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8十4条 军事学校教诲由中心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8十5 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协作 办学的方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8十6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