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景区管理,保障旅游活动的有序进行,特制定本景区条例实施细则,本细则依据《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制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旅游经营是指经营者以旅游的名义招徕、接待旅游者,并为旅游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从事旅游经营应当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条例》规定,明确主管旅游工作的部门,加强旅游行业行政执法工作,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规授权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职权。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管理
第五条 旅游开发规划是景区开发的重要依据,应当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和设施建设项目做出具体安排,规划应当基于旅游景区(含旅游度假区、游览区等各类形式)规划、旅游线路规划和旅游项目规划的不同要求进行编制。
第六条 编制旅游开发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规划内容应包括综合评价旅游资源条件和基础条件、市场需求分析、旅游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和旅游产品的开发重点等,还应包括旅游资源开发安排与设施建设,以及环境、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原则和措施。
第七条 旅游开发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审批省内重点和跨区域的旅游开发规划,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协调和审批本地区的旅游开发规划,未经批准的旅游开发规划不得实施。
第八条 承担编制旅游开发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格和旅游规划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从事编制旅游规划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认证,确保规划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第九条 申请单位需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必要的文件资料,经审核批准后,颁发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未取得许可证和标志牌的各类景区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门票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票价或变相提价,景区内所有设施和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根据景区等级评定标准及实施办法,对景区进行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等级较高的景区将享有更多的资源和优势,吸引更多的游客。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的审批
第九条 景区实行旅游经营许可证制度,申请单位在申请前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必要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资质证明、经营计划等,经过审核批准后,颁发许可证和标志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用语、标志和旅游定点饭店标志牌,星级饭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权限进行评定,并符合一定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对于旅行社的审批管理,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餐饮、购物、医疗、工艺、旅游用(产)品、娱乐等场所也应符合一定的服务标准和质量管理要求。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监督管理,确保景区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达到一定的标准,对于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申请或擅自使用星级饭店用语、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将被依法处理,对于违反规定的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单位,也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有,如有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