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相容性问题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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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04-06 万联网

  物流赚钱——盈利与立异同业

    上期专题是“物流创业——快乐与痛苦同业”,我们讲述了一些物流创业者的故事,里面有艰苦也有欢乐,本期专题我们紧接着讲述:物流公司为什么赚钱?开了物流公司以后,我们又该若何赚钱?最末,你会发现,贸易形式与立异同样很重要,实现盈利、可以赚钱才是王 [详细]

  摘要: 怡亚通所以赚钱,靠的是:创始性的运营形式、明暗相间的盈利形式和供给链融资形式。

  怡亚通明的盈利形式是“按营业量收取办事费”;怡亚通暗的盈利形式是“供给金融办事收取‘变相的息差’”。   清点大大小小物流公司的“赚钱利器”——

  1、怡亚通的赚钱利器——“一明一暗”来赚钱

    怡亚通所以赚钱,靠的是:创始性的运营形式、明暗相间的盈利形式和供给链融资形式。

  此中怡亚通明的盈利形式是“按营业量收取办事费”;怡亚通暗的盈利形式是“供给金融办事收取‘变相的息差’”;此中的“创始性的运营形式”则是“一站式供给链办理办事”。

    详文参考: 怡亚通凭什么赚钱?

  2、中储的赚钱利器——量押监管”为物流办事增值

    目前,中储所开展的量押监管营业形式已由传统的静态量押监管向动态量押监管开展,且动态量押监管营业已成为次要监管形式;营业正向库外和多库监管开展,并与现有营业连系开展 宁波到淄博物流,很大水平上进步了其他营业的市场吸引力,已成为良多客户选择中储做为合做伙伴的重要因素。

    详文参考:物流增值办事案例:中储:“量押监管”为物流公司办事增值

  3、传化物流的赚钱利器——初创“公路港物流形式”

    传化初创的“公路港货物运输形式”,即把浩瀚依托公路货物运输的第三方物流企业集聚到一路,为他们供给一个包罗“根底性的物流设备”、“信息交易办事”和“商务配套办事”的平台,就像一个公路收集上的港口。

    详文参考:传化物流:用互联网思维做物流基地

  4、美旗的赚钱利器——首创“非加价”形式

    所谓“非加价”,其核心在于———“美旗城”实行交易席位20年免租金、为入驻商供给3倍于自有资金的免息授信、不从中加价分任何利润、入驻商免费共享美旗电子商务专业平台 上海到文登物流。

  那就意味着,出场的企业享受的是“免费的午餐”,企业当然愿意进驻。

    详文参考:美旗“非加价”物流倾覆传统贸易形式

  5、中铁快运的赚钱利器——收集仓库和“2448”

    中铁快运董事长兼总司理徐海峰在一次有关企业贸易形式立异的论坛上告诉记者,中铁快运与造造业实行了一次联动,缔造出一种叫做“收集仓库+2448”的形式。

  那种体例将全国几十家经销商的仓库通过优化,整合到5-10家,笼盖的范畴包罗本来七八十家经销商仓库的范畴。那五家经销商划分的区域,用中铁快运的铁路网实现24小时,最迟48小时的配送。客户的订单间接下给经销商的仓库,然后中铁快运就按照订单的要求在那些仓库内选择离那个客户比来的一个实行24到48的配送,并且间接送货上门。

    详文参考:中铁快运:立异“收集仓库”形式

  6、上海宇培集团的赚钱利器——物流地产

    上海宇培集团成为国内更大的物流仓储设备供给商,将来几年将勤奋打形成国内物流地产的第一品牌。宇培集团总裁李士发先生豪放地暗示,做为中国物流地产行业第一家引进战略投资者,中美合资——上海宇培(集团)有限公司将在全国范畴内停止战略规划,精选20个一、二线城市停止物流园区的开发建立与梯度规划,为中国物流地产行业的国际化、专业化、精细化开展做出示范带头感化。

    详文参考:宇培:八年立异打造中国物流仓储第一品牌

  更多物流立异案例、物流盈利案例请点击下面的链接查看:

  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相容性问题简析

一、相容性问题的提出

晚近,跟着跨国本钱、手艺、人员活动的开展,跨境运营体例复杂化,避税手段日益高级化,列国纷繁造定专门的反避税规则冲击国际避税行为,庇护本国税基。那些反避税规则包罗:让渡订价规定、受控外国公司规定(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本钱弱化规定(Thin Capitalization,Thin Cap)、一般反避税条目(General Anti Avoidance Rules,GAARs)等。

  同时,鉴于跨国纳税人越来越频繁天时用税收协定停止国际避税的现实,晚近许多税收协定也增设了有关防备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的条目,如限造纳税人受益规定(Limitation of Benefit,LOB规定)等。

但国内反避税法的一些规定在字面上与那些国度缔结税收协定存在抵触,那就引出一个问题:国内反避税法的规定能否与税收协定(包罗协定自己含有的反避税条目)彼此兼容(patible),仍是彼此抵触?

若是二者之间存在抵触,相关国度就会处于一种两难境地:按照税收协定适用上的优先性,协定将排除或限造那些国内反避税法的适用。

  那意味着,那些国内反避税法只能适用于非缔约国的纳税人,而且跟着该缔约国协定收集的扩展,其国内反避税法的感化场合日益缩小,几乎无用武之地,其冲击国际避税、庇护税基的立法企图也随之落空。而若是缔约国出于庇护税基的目标而对峙造定或适用国内反避税法,则又构成对其缔结的税收协定的违背,需要承担响应的国际法令责任。

  反之,若是二者不存在抵触,那么国内反避税法的适用就不会被协定限造或排除,其冲击避税行为、庇护税基的立法企图就能够得到落实。

那一问题并不是仅是理论上的切磋,在一些国度已有纳税人提告状讼,主张适用税收协定例定并排除国内反避税法适用的案例,例如法法律王法公法院明白判决税收协定排除了CFC立法的适用。

在我国,那一问题同样存在。我国2007年3月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也纳入了反避税规则,规定了受控外国公司、本钱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条目轨制。因而,我国在施行《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以及将来的协定解释和适用理论中也面对以下问题:《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反避税规定能否会构成对我国之前缔结的税收协定的违背?我国缔结的税收协定能否会排除《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反避税规定的适用?

二、关于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之间相容性的纷争

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能否相容不断以来都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

以受控外国公司轨制为例,就有逆来顺受的两派概念:

一派学者认为CFC立法与税收协定存在抵触,其理由是CFC立法违犯了税收协定第7条第1款和第10条第5款。按照OECD范本第7条第1款,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纳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停止营业的除外。

  若是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停止营业,其利润能够在另一国纳税,但其利润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为限。凡是情况下,外国CFC在其控股股东所在国不构成设有常设机构,因而,按照第7条第1款,CFC的控股股东所在国不得对CFC的利润停止课税。

  CFC控股股东所在国适用其本国CFC规按时现实上等于对CFC的利润停止了课税,违背了第7条第1款的规定。

同时,按照OECD第10条第5款的规定,来源国不得对栖身在其它国度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停止纳税,即便未分配的利润全数或部门是发作于来源国。

  因而,若是股东栖身国同时又是CFC所得来源国时,股东栖身国适用CFC立法将CFC未分配利润视为股东公司的股息并停止课税时,就违背了OECD范本第10条第5款(图略)。[1]

另一派学者则从第7条1款和第10条5款规定的适用以及税收协定例定的精神自己对上述理由停止辩驳:

起首,从效果上来说,CFC立法的适用似乎违背了第7条第1款和第10条第5款。

  现实上,第7条第1款和第10条第5款限造来源国(CFC股东栖身国)对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CFC停止课税, CFC立法的适用是将CFC的未分配利润按照股东股权比例计算出的数额做为股东的视为股息,归属入到股东应税所得中对其加以纳税。CFC规定下的纳税人是CFC的股东,而不是CFC自己。

  因而,CFC立法并未违背协定第7条第1款和第10条第5款的规定。另一方面,CFC立法属于栖身国造定的关于所得归属的规定,而谁是纳税人、纳税人的所得若何归属计算,是由国内税法加以规定的,不在税收协定适用的范畴之内。

其次,CFC立法做为一种反避税规则,其目标是为了庇护本国税基,不该准许避税的纳税人援引税收协定的规定(如第7条第1款和第10条第5款)来排除意在庇护本国税基的国内反避税法的适用。

  同时,税收协定的存在也不是为了促进或庇护避税行为,因为CFC规定起到了避免报酬设立的外国实体(基地公司)延迟或逃避在栖身国纳税感化,因而应当认为CFC立法与税收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造定CFC立法的国度凡是持上述立场。[2]

从现有的司法理论来看,列国的做法也差别甚大。

到目前为行,共有三个国度的法院就受控外国公司立法与税收协定的兼容性问题做出判决:英国、法国和芬兰。在Bri Holdings Ltd v IRC中,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英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定与英国与荷兰之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利钱条目不存在抵触。

  该案中,一荷兰受控外国公司从英国获得利钱所得,按照英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定,该所得被纳入到其英国母公司的应税所得中并加以课税。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按照英国受控外国公司规定,英国母公司无需就荷兰受控外国公司获得的现实利钱所得停止纳税,而是按照荷兰受控外国公司获得的利钱计算出一个名义数额,并就此纳税。

   [3]现实上,法院避开了协定问题。

在Re Société Schneider Electric一案中,一家法国母公司在瑞士设立全资子公司,子公司大部门所得都是投资所得。按照法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定,那家瑞士子公司的所得被归属到其法国母公司。

  Conseil d’État断定法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定违背了法国与瑞士税收协定的营业利润条目,因为瑞士受控外国公司的利润被归入到法国母公司的所得中并被现实课税。Conseil d’État还指出,即使能够证明反避税是法国与瑞士之间的税收协定的目标之一,但那一目标自己不克不及改动协定例定的字面含义。

  [4] Conseil d’État的结论恰好与英法律王法公法院在Bri案中的判决相反。

在Re AOyj Abp案中,芬兰更高行政法院断定虽然芬兰和比利时之间订立有税收协定,芬兰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定仍适用于芬兰母公司在比利时设立的受控外国公司。

  法院的判决根据次要是2003年以前的OECD范本正文。按照正文,大都OECD成员国均认为CFC规定与税收协定具有兼容性。本案中,比利时的受控外国公司又是次要处置消极营业的协调中心(coordination centre)。因而对其适用CFC规定也不违背正文中不得对积极营业活动适用CFC规则的规定。

  法院说道:以OECD范本为根底的税收协定必需允许受控外国公司立法的利用,出格是在税收协定的规定与之相抵触的情况下。 [5]芬兰法院的判决与法法律王法公法院绝然相反。在法法律王法公法院看来,除非协定自己明白受权适用CFC规定,不然税收协定将排除CFC规定的适用。

  而在芬兰法院看来,税收协定其实不排除CFC规定的适用,除非协定自己明白规定排除其适用。

一些国度为了制止CFC规定与税收协定之间兼容性的争论,在造定本国的CFC立法时,索性规定CFC只适用于协定缔约国以外的国度。

三、OECD范本正文的立场

OECD范本正文第1条中的“税收协定的滥用”部门对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的兼容性问题停止了讨论。

   [6]正文的立场以2003年修订为分界限,前后判然不同。

2003年以前的OECD范本正文认可了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存在抵触的可能,并认为协定缔约国如要继续适用其国内反避税法,必需在协定中明文加以规定。没有那种明文规定,就必需严酷根据协定的字面含义赐与纳税人协定待遇,即便纳税人的交易地道是以套取协定利益为目标。

2003年OECD范本正文修订后,其立场发作了180度的大改变:按照新的范本正文,反避税是税收协定的目标之一,因而税收协定不该被解释为排除了国内反避税法的规定,而且,税收协定应被解释具有避免协定的滥用的感化。换言之,新的正文推定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不存在任何抵触,同时协定自己也具有反避税功用。

  若是协定缔约国有意限造缔约国另一方国内反避税法的适用或者反对税收协定具有反避税感化那一解释,则必需在协定中对此明白加以规定。[7]

那一立场改变的意义不容轻忽:通过那一修订,举证责任从税务机关转移到纳税人身上,纳税人如今负有证明国内反避税法在协定下不得适用的举证责任;而2003年以前,是由税务机关来负责举证国内反避税法的适用未被协定排除或限造。

(一) 税收协定的目标能否包罗反避税

1992年到2000年OECD诸范本正文第1条的第7段中明白提出,税收协定的“目标”是“消弭国际反复纳税”,以促进货物、办事交换以及本钱和人员活动。同时指出“税收协定不该帮忙逃税或避税”,但未从正面间接必定税收协定的目标之一在于反避税。

2003年OECD范本正文第1条第7段则将消弭国际反复纳税称为税收协定的“次要目标”,并开门见山提出:“避免逃避税也是协定的目标”。协定目标表述的那一修订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

一方面,按照《维也纳公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协定解释必需参照其目标。

  因而通过对协定反避税目标的阐释,税收协定除了划分缔约国两边纳税权那一功用外,还被付与了反避税功用——税收协定不只要消弭国际反复纳税,还要消弭国际反复不纳税,确保对所得的一次课税,不多征也很多征。

另一方面,对税收协定目标的那一阐释也为OECD论证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的兼容性供给了合法性根据。

(二)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的关系

2003年以前的OECD诸范本正文第1条第7段中只是指出“税收协定不该帮忙逃税或避税”。正文自己认可了纳税人可能钻缔约国两边税收承担差别以及列国税法供给的税收优惠纷歧的空子,而且协定收集的扩张可能给纳税人钻空子供给了便利。

  但在正文看来,那些行为次要是靠有关国度通过造定反避税立法并在税收协定中保留那些反避税规定来停止冲击。正如正文第7段指出的,“那些国度届时会希望能在双边税收协定中保留其国内法中含有的此类(反避税)规定。”

从正文的表述能够推出如许的结论:国内反避税规则的适用应在协定明文确认,不然那些规定不得被用来否认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的资格。

  例如,加拿大在其缔结的协定中都参加专门条目,规定协定条目不影响其CFC规则的适用。美国在其协定中则以“保留条目”(saving clause)保留了对其居民和公民停止纳税的权利,就好像协定其实不存在一样。

2003年以前的OECD范本正文第1条第23段总结了成员国关于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兼容性的两种差别主张:大都派概念和少数派定见。

  前者认为国内反避税规定,包罗本色优于形式原则和CFC立法,属于国内税法确立的判断纳税义务事实构成的根本规则的构成部门,那些规则不在协定适用范畴之内,因而不受协定的影响。后者认为国内反避税规定必需从命于税收协定关于避免反复纳税的一般规定,出格是税收协定自己包罗有冲击滥用协定行为条目规按时。

  综上,2003年以前的OECD范本正文第1条没有明白地提醒税收协定的反避税功用,次要寄希望于列国通过国内反避税法对避税行为加以规造;在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之间的兼容性上,正文的立场是模棱的,仅陈说了两种差别主张而未做出取舍。

而2003年OECD范本正文第1条则指出:“避免逃避税也是协定的目标”。

  在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的兼容性上,新的正文221段认为国内反避税规则是国内税法确立的判断纳税义务事实构成的根本规则的构成部门。那些规则不在协定适用范畴之内,不受协定的影响。因而二者是兼容的,不存在任何抵触。也就是说,在国内法上,例如相关交易的数额和性量如许的事实,是按照包罗反避税规定在内的国内税法加以认定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在此认定的根底上得到适用,二者没有任何抵触。

上述申明意味着OECD已经放弃了原先所顾及的少数派定见,而为列国的反避税法开出了一张空白的通行证。与此同时,为避免协定缔约国将本来不属于避税行为的交易列入反避税冲击范畴,正文第95段参加了一些限造前提:要求(缔约国)不该随便地假定纳税人停止了滥用交易;又规定必需具备两个前提才气认定存在滥用交易:其一,交易或摆设的次要目标之一在于获取更优惠的税收地位;其二,在该种情况下,获取更优惠的税收待遇违犯了协定相关规定的目标和目标。

  通过那一规定,范本正文现实上确立了协定意义上“滥用”行为的同一认定尺度,以消弭列国反避税法关于“滥用”认定尺度的歧异,并为列国反避税法设定更低门槛。

正文第95段同时申明,协定中的专门反避税条目与国内反避税规定之间也是兼容的,前者的存在其实不意味着后者在协定中不克不及得到适用。

综上,颠末2003年修订,OECD范本正文得出了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一般不存在任何抵触的遍及结论,但为了避免一些合法的税收谋划被列入反避税规定的适用范畴,正文提出了其关于“滥用”的判断尺度。同时,正文认为协定中的专门反避税规定与国内反避税法也具有兼容性。

(三)CFC立法与税收协定的关系

2003年以前的OECD范本正文中关于CFC立法与税收协定之间关系的申明现实上来源于OECD 1987年发布的陈述《制止双重纳税协定与基地公司的利用》。那一陈述认为CFC规则原则上必需尊重OECD协定范本所蕴含的一般原则,同时也留意到大都OECD成员国主张CFC规定与税收协定的精神并没有抵触。

1987年陈述对CFC立法与税收协定兼容性的申明比力迷糊:一方面陈述指出CFC立法不在税收协定的范畴内,也不违背税收协定的精神。另一方面却又认为应当对反造办法停止某些限造,以制止违背某些表现于税收协定中的国际税收的根本原则。在1992年修订中,OECD范本正文采用了陈述的根本立场。

  因而,1992年到2003年以前的OECD范本正文对CFC与税收协定兼容性的申明也是迷糊的。

在2003年修订中,OECD范本正文大白地解释了CFC立法与税收协定之间的关系。正文间接声称CFC规定是一种得到国际遍及认可的庇护国内税基的合法的手段;是国内税法确立的判断纳税义务事实构成的根本规则的构成部门。

  那些规则不在协定适用范畴之内,不受协定的影响。很明显,颠末修订之后,范本正文放弃了原有的少数定见,同时表白了对法法律王法公法院前述判例以及瑞士税务机关主张的异议。针对CFC立法违背协定第7条第1款和第10条第5款规定的主张,修订后的范本正文出格申明那种解释既不契合协定的文本,也不契合协定的上下文。

据此,新的正文认为:CFC立法与协定不存在任何抵触,没有需要在协定中专门对此加以廓清和确认。CFC立法在协定中适用遭到的独一限造是:原则上CFC立法不得适用于相关所得的课税与在纳税人栖身国的课税具有可比性的情况。那一限造前提同样适用于其它国内反避税规定。

四、OECD范本正文立场改动的意义及启迪

OECD范本正文的修订,通过对协定反避税目标的阐释,明白付与其反避税功用,进而从协定与国内反避税法功用的一致性上做出二者不存在抵触的解释。既处理了反避税规则立法供应的不敷,又为国内反避税法在协定中的适用铺平了道路,消弭了协定缔约国跋前疐后的窘境,那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正文修订对将来税收协定的缔结、适用及国内反避税法的适用、能起到多高文用,仍有待进一步察看。

(一)对2003年以后缔结的税收协定的影响

从协定的会谈和缔结来看,缔约国若是其筹算造定或适用其国内反避税法,则无需象2003年以前一样在那些协定中参加专门保留适用条目,造定国内反避税法原则上也不会构成对那些协定的超越。

  同时,缔约国也仍能够在协定中参加专门的反避税条目。反之,若是缔约国有意限造缔约国另一方国内反避税法的适用或者反对将税收协定用于反避税,则必需在那些协定中对此明白加以规定。

就协定的解释而言,按照正文,2003年正文修订之后缔结的协定具有反避税的目标,即便未列入专门反避税条目,其自己也具有反避税功用,关于以获取协定例定的额外利益而停止的滥用交易能够不赐与交易协定优惠待遇,那些协定与国内反避税法不存在任何抵触,不排除后者的适用,除非是那些国内反避税法适用于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课税与纳税人栖身国的课税具有可比性的情况。

因而,基于2003年OECD范本正文的申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纳入的反避税规定不构成对2003年后缔结的协定的超越,其适用也不为税收协定所限造或排除;但在造定反避税规按时,应留意如下问题:

1、一般反避税条目关于避税行为的认定尺度上应高于范本正文第1条第95段中的尺度。

  后者规定判断滥用协定行为次要有两个前提:交易或摆设的次要目标之一在于获取更优惠的税收地位;在该种情况下,获取更优惠的税收待遇违犯了协定相关规定的目标和目标。不然会招致某个交易未构成滥用交易,但却落入一般反避税条目适用范畴,形成二者的抵触。

2、造定CFC规则时,应留意不得适用于其现实税率与我国具有可比性的协定缔约国,或者应在协定中参加保留适用条目。

同时,我国在缔结税收协按时,可按照详细情况,参加限造协定受益等专门反避税条目,但应留意那些专门条目与一般反避税条目的协调适用问题。我国于2003年后所订立的税收协定即便未列入专门反避税条目,也能够被解释为避免滥用协定交易。

(二)对2003年修订以前缔结的税收协定的影响

更复杂的问题是:2003年范本正文修订前缔结的税收协定能否能够参照2003年OECD范本正文停止解释?

很多学者认为2003年范本第1条正文的修订不是对协定滥用问题的阐释,现实上是对范本以及以范本为根底缔结的协定第1条的含义和功用的本色改动,而且,2003年范本正文的修订表现了一种趋向,即通过正文来修订OECD范本。

笔者认为, 2003年范本第1条正文的修订如被用于现有税收协定的解释,就会本色性地改动那些协定的本能机能,现实上起到了修改协定例定的效果,而无需对现有协定停止从头会谈,那恰是OECD正文变更解释背后所隐藏的政策企图。从国际组织法的角度来看,OECD税务委员会的做法现实上是绕过税收协定缔约国立法机关,行使了缔约国的修约权利,构成对缔约国主权的进犯,在未得到缔约国受权的情况下,其“事实立法”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

  据此,2003年OECD范本第1条正文的修订不该接纳变更适用以解释之前缔结的税收协定。

然而,那其实不意味着OECD范本正文2003年修订的内容不克不及具有溯及力,绝对地不克不及适用于之前缔结的协定的解释。

笔者认为,OECD范本第1条正文2003年修订的内容以其论证以及必然水平上表现了逐步构成中的国际习惯法而具有重要的法令意义,能够做为解释之前缔结的税收协定的弥补解释材料。

起首,2003年OECD范本正文是对税收协定与国内反避税法关系的准确申明

主张税收协定排除反避税法适用者往往认为按照“有约必守”原则,税收协定理应优先适用,纳税人纵然停止了滥用交易,但只要契合协定的字面规定,就应享受协定庇护,而不得适用反避税法回绝赐与协定待遇,不然就违背了“有约必守”原则。

  1977年的OECD范本正文的立场就倾向于那种主张,并在很大水平上为后续版本所继承。但那种对有约必守的严酷解释是值得商榷的:

1、从有约必守原则的含义来看,有约必守并非说应严酷遵守公约字面含义。有约必守中的“约”是指法令规则,而规则是法令解释的后果,换言之,遵守税收协定的前提是必需适用协定第3条第2款以及《维也纳公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解释规则,通过解释查明协定例范的内容、缔约国承担的义务、纳税人的权力。

  在此解释过程中,文义并不是最为关键的要素,还应遵照诚信原则,并参考协定的目标和目标。

2、对协定优先性停止严酷的字面解释有损量能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是税法的根本原则之一,也是税务机关行使其反避税纳税评估权利的法理根据,在许多国度以至与公约优先原则一路被确认为宪法性原则(如西班牙)。

  宪法的系统解释要求,宪法应做为一个别系加以解释,以使其各项规定可以阐扬更大效果。 [8]因而,不克不及全面天文解协定优先性而损害量能课税原则,协定优先性不克不及成为国内反避税法适用的障碍或成为避税行为的挡箭牌;在协定布景下,税务机关应能继续行使其冲击避税行为的权利。

  那一解释才气确保协定优先性与量能课税原则的平衡。

OECD范本正文在2003年修订中在税收协定与国内反避税法关系问题上的新立场,凸起了协定目标在解释协定中的感化,制止对协定的严酷文义解释,顾及了协定优先性与量能课税原则的平衡,彻底放弃了1977年的立场。

  新立场是对税收协定与国内反避税法关系的准确申明,能够适用于此前缔结的税收协定的解释,但其溯及力并非来源于OECD税务委员会或者理事会,而是因为其申明的准确性。

其次,2003年OECD范本正文修订必然水平上表现了逐步构成中的国际习惯法

荷兰学者Edwin van der Bruggen指出,单边国度行为、公约以及习惯国际法都能够为国际组织建议的内容的拘谨力供给根据。

  在此情况下,建议的拘谨力并不是来自建议自己,而是取决于详细情况,例如做为习惯国际法的证据。习惯国际法的两个构成要素:国度理论和法令确信都能够由国际组织的建议表现出来。[9]

2003年修订的OECD范本正文必然水平上表现了逐步构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即CFC立法。

  CFC立法是对传统国籍管辖的开展:CFC立法本色上允许一国对其国民所控造的受控外国公司(CFCs)停止课税,效果上好像那些CFC是其本国国民一样。许多国度也在其CFC立法中放弃了视为股息那一理念,采纳透视办法,间接对CFC的股东及其收益停止纳税。

  [10] 那表白,传统的国籍管辖原则已经被打破,不再需要接纳“视为股息”的做法,而能够间接对本国居民控造的CFC就其境外来源所得停止课税。[11]

基于上述阐发,我国在处置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反避税规则与2003年之前缔结的税收协定的关系时,固然不该变更适用OECD范本第1条正文2003年修订,但仍可借鉴其关于国内反避税规则与税收协定所做的协调解释以及关于CFC立法与税收协定之间具有相容性的申明。

  同样能够认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反避税规定不构成对2003年之前缔结的协定的超越,税收协定的适用也不会限造或排除那些反避税规则的适用(至少对CFC立法而言);2003年之前的税收协定即便未列入专门反避税条目,同样也能够被解释为制止滥用协定交易。

【正文】陈延忠,厦门大学法学博士,现就职于厦门海事法院,研究标的目的为国际经济法。

1 SANDLER, DANIEL Tax Treaties and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Legislation: Pushing the Boundaries (2)[M] The Hague/ London/Bost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43

2 ARNOLD, BJ Tax Treaties and Tax Avoidance: The 2003 Revisions to the Commentary to the OECD Model [J] Bulletin for International Fiscal Documentation, 2004, 58(6): 253

3 Bri Holdings Ltd v IRC [1997] STC 1179 (CA)

4 Appeal No 232 276, Conseil d’État, 28 June 2002

5 KHO: 2002:26, Supreme Administrative Court, 28 March 2002

6 反避税规则在协定的布景中的适用就是为了覆灭对税收协定的滥用。

  WEEGHEL, VAN The Improper Use of Tax Treaties [M] Boston, The Hague, Lond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所谓协定的滥用行为含义极广,包罗各类滥用或逃避税行为,例如税约采购、税约条目采购等等。

   JIMÉNEZA J M Domestic Anti-Abuse Rules and Double Taxation Treaties: a Spanish Perspective- Part I [J] Bulletin for International Fiscal Documentation, 2002, 56 (11): 543

7 WARD Abuse of Tax Treaties [A] ALPERT and VAN RAAD Essays on International Taxation [C]Deventer, Boston: Kluwer, 1994, 399- 403

8 JIMÉNEZA J M Domestic Anti-Abuse Rules and Double Taxation Treaties: a Spanish Perspective- Part I [J] Bulletin for International Fiscal Documentation, 2002, 56 (11): 551-552

9 BRUGGEN, EDWIN VD The Power of Persuasion: Notes on 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OECD Commentary [J] Intertax, 2003, 31(8/9): 265

10 AVI-YONAH, REUVENS The Deemed Dividend Problem[J] Journal of Tax and Global Transactions, 2004, 4: 35-38

11 AVI-YONAH, REUVENS International Tax as International Law [J] Tax Law Review, 2003-2004, 57: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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