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政办理的通知》(财企[2009 ] 242号)属 于财政办理标准,而不属于税收标准。所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必需根据《企 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512号)及《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 函[2009
] 3号)第三条规定:《施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 括以下内容:
(1) 尚未实行别离办社会本能机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分所发作的设备、设备 和人员费用,包罗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剃头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
体福利部分的设备、设备及维修调养费用和福利部分工做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 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 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助和非货币性福 利,包罗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埠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
用、职工供养曲系亲属医疗补助、供暖费补助、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助、 布施费、职工食堂经费补助、职工交通补助等。
(3) 根据其他规定发作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罗丧葬补贴费、抚恤费、安家 费、投亲假路费等。
只要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才能够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然,不克不及 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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